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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观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设计空间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9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7744 次

浅析外观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设计空间


一、设计空间的含义

在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中,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三条明确规定了: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判断范围是“相同或近似类别产品”,判断方法为“整体比较”法。但这种判定模式中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一般消费者”的定义分裂,“整体比较”的范围变化不确定性。为了弥补这种判定模式的不足,我国法院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引入“设计空间”的概念。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在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其产品具有如下特征:产品现有设计密集,受产品本身的功能和该领域的技术水平限制较大,产品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比如较为成熟的产品,设计空间相对较小。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其产品具有如下特征:该产品领域内的产品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比如刚面市的新种类产品,因为人们并不熟悉其常见外形,设计空间相对较大。


对于设计空间大小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设计空间的大小是相对的,因产品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即使对同一种产品而言,设计空间也会因产品现有技术的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等因素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还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二、设计空间的几个考量因素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定时,对于设计空间不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判断标准是行不通的,这也说明了在判断设计空间时需要一定的考量因素,常见的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种。


(1)功能性设计

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比如车轮类产品,不管是汽车车轮,还是儿童推车车轮,其特定的基本功能都是要满足行驶的需求,因此,车轮类产品的外形必须设计为圆环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2)惯常设计

惯常设计是指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现有设计中的一部分。对于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他们对市场上已有的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会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比如,开关面板类产品的整体外形,其惯常设计通常为薄型长方体;包装类产品的整体外形,其惯常设计通常为有一定容积的长方体或圆柱体。


(3)共性设计和个性设计


产品的功能性设计和惯常设计属于产品的共性设计。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定时,应该淡化共性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而强调个性设计的影响。比如,三门冰箱现有设计的整体的长方体形状、三个门之间的长度比例、显示屏的形状大小以及位置均已形成一定的行业标准化模式,属于该类产品的共性设计;冰箱门面板的弯曲弧度以及其上的诸如把手、凹槽等的设计,则成为对比判定时应重点考虑的个性设计。


(4)技术条件等其他因素


    技术条件是实现产品功能需求的根本,有时候即使设计出了一种特别新颖的外观设计,如果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该外观设计也无法真正实现。技术条件不会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技术条件也会相应地变化。由于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定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三、案例分析


以下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与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


 案例概述:2006年6月,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申请了“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和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4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30110998.7),此外观专利的主视图如图1所示。2009年,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两次提出无效请求,今飞公司主张,本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近似,并举出《bike》杂志2005年9月号封面和封底作为证据(以下简称在先设计,图未示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 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比在先设计少一根辐条;2、本专利辐条一面为平滑,另一面辐条表面有凹槽,而在先设计辐条表面为平滑和凹槽交替轮换;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轮毂表面的加强筋图案不同。专利复审委认为,摩托车车轮有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区别特征1和2属于局部和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挡一部分,因此,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区别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该产品消费者所具有的较高的分辨能力下,足以排除混淆。专利复审委认为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理由不足,撤销了复审决定。


最高院终审认为:即使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计功能限制的情况,辐条的设计只有能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两摩托车的整体形状特别是辐条的造型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参考文献:


[1]何怀文. 外观设计专利:判断主体与设计空间-评最高法院“万丰摩托车车轮案”[J]. 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1).


[2]俆婷妍. 浅析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定中的运用[J]. 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11).


[3]袁博. “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判定中的作用[J]. 人民法院报,2016(6).


新闻来源:精英知识产权集团 专利部 童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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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