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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功能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8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98 次

在权利要求中,一般是以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来表述技术特征,对于一部分领域的发明及实用新型而言,存在无法用上述的特征表述或者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技术特征反而更为恰当的情况,这就促成了“功能性特征”这一特殊的表述形式。

功能性特征在司法解释和专利审查指南却有着不同的解释,具体如下: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对功能性限定记载了:“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也给出了规定,该指南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专利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还存在不同:即在专利审查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等行*或准司法程序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采用“限定原则”.

在关于复审无效的案件中,对于理解含有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会力求既不会局限于说明书的记载而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会脱离说明书的记载而机械地理解权利要求,更多地是强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性,较好地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双方的利益。也就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对专利说明书的理解,合理确定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同时该技术手段能够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以此来认定含有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总而言之,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特征描述时,需要注意:对这种功能性特征进行辨别,判断其是否在本领域内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含义,若没有明确含义,则应当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进行更为充分的扩展举例,以形成完整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要囊括所有能实现该功能性特征的例子。


还需要注意:审查指南中强调“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由此可见,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使用是有诸多限制条件的,不能为追求过大的保护范围而滥用功能性特征,使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应当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1】复审无效决定评析《含有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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